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簽立系爭本票之 黃重明 ,其繼承人即本案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育章 、黃育訓、 黃育鈴黃育惠 四人(下稱黃育章等四人)有無資力不足之情事,即謂系爭本票之執行將危及被上訴人對於黃育章等四人之債權,而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替黃重明清償債務而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受讓黃重明被查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有權利,不論其效力如何,黃育章等四人身為黃重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其等四人應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其與黃重明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黃重明依約簽立之系爭本票,而持本票准為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將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害其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基於上訴人與黃重明間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法為無效。則黃重明依該無效契約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受危害,其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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