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憑證人 鄧朝耿 於警詢證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台南市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查詢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證據,認被告係在場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去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貳、五、㈡、1、2、3)。然依原判決理由內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鄧朝耿於警詢係稱:發生車禍後,被告說他頭暈後就自行離開,未注意被告如何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如果無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內所為論斷,與所採之證據難謂相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然被告確有報案尋求救護,並委請鄧朝耿在場協助救護後始就醫,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逃逸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證人即到場救護之台南市消防局隊員 張保國 、及到場處理員警 葉上嘉 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五、㈠、㈡、4、㈢)。然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去現場;又認被告係先行離去就醫,並委託鄧朝耿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後理由已有矛盾。再鄧朝耿於警詢時並未指稱有受被告委託在場協助救護。且證人葉上嘉於第一審證稱:到達現場時,鄧朝耿向其表示為過路好心人救護傷者等語;證人張保國於原審亦證稱:到達現場時有看到一部機車及一部自小客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當時現場除了傷者外,僅有路過民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倘若屬實,鄧朝耿於救護車前來時,似未在場協助救護,復向到場警員謊稱為無關之路人。原判決以鄧朝耿與被害人素無關係,竟於車禍發生後至救護車前來時,均未離去現場,期間並與被告有多次通聯,進而認鄧朝耿係受被告委託在場協助救護,所為判斷,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查鄧朝耿有無受被告委託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判斷。而依上開到場之救護人員張保國、警員葉上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證人鄧朝耿於警詢供述,均無法查明鄧朝耿留在車禍現場之原委,自有傳訊鄧朝耿到庭加以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鄧朝耿是否受被告所託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尚未查明,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傳訊證人鄧朝耿,核無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尚非無據。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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