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Ο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一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並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O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一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五四Ο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25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48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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