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丁○○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訴人丙○○住同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彰化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貳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⑶③即第19頁第四行「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第七行「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第九、十行「二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第十一行「202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2390元」;同上欄五㈢⑶④即第19頁第二
十五、二十六行「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第二十六行「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第20頁第一行「202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2390元」,「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元」、第一、二行「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第二行「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元」、第三、四行「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同上欄五㈢⑶「④」之記載,應更正為「⑤」,同上欄五㈢⑶⑤即第20頁十一行「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第二十一行「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第二十二行「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2624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529元」,同上欄六即第20頁第二十六行「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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