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酒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購物而駕車外出,並因於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停,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確定可以安全駕駛,保證不會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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