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上訴人甲○○
1號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除於警詢坦認在渠租屋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仿德製Rohm廠96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係其所有屬實,即渠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該槍枝及火藥係伊所有,然對於該案內扣押之改造模型槍及黑色火藥係警方在伊租屋處所查獲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已當庭提示該改造模型槍及黑色火藥之照片,予上訴人辨認,使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其表示並無意見,則原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更新審判程序,經朗讀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後,縱未再行提示上開證物,應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證人 嚴翊元 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供證,如何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心證理由,則原審認 嚴某 所稱之「 楊德富 」其人,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予傳訊,原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況嚴翊元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結證,表示楊德富之確實住址伊並不清楚,亦無法與之聯絡,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因之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表示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原審未再傳訊楊德富,亦不能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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