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女,而被繼承人係於93年5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足見本件繼承顯係發生在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前;且迄今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定,應適用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內容。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輩、孫輩繼承人 趙順發 、 趙順炎 、 趙素卿 、 趙素珠 、 趙惠盈 、 趙瑞文 、 趙伯瑋 等人,前已於9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職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7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中之趙素珠為本件聲請人之母,而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三人趙素珠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自應以第三人趙素珠知悉本件繼承開始時為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況依前揭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個月期限,並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故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聲請人雖為繼承人,然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前已述及,則聲請人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亦主張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亦即若由本件聲請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乙○○之債務顯失公平者,聲請人可向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則其結果亦與聲請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無何差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