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子皆已成年,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時常無故亂發脾氣及毆打辱罵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離家期間,被告非但不思悔悟,無視子女之生活困頓,不用心照顧子女,原告出外工作賺錢,供作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簽署乙份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亦不聞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証明書乙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時常無故亂發脾氣及毆打辱罵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亦不聞問,兩造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簽署乙份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証明書乙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林國明到庭証稱屬實。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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