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車道二四三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並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後予以攔停,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遭異議人拒簽,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合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林慶育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0、二一頁),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上之附加註記內容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情形,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舉發警員「未能提出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及行駛路肩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經查尚無任何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即警員林慶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之事實無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語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因自認並無違規,故未簽收紅單,詎嗣後竟以郵寄通知等節,均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人超速及行駛路肩違規之違規事實,均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異議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以沒有行駛路肩,也沒超速,警察沒有照片(相)及錄影存證,否認違規,及警察硬將我攔下,還用指揮棒打我的玻璃,態度很差,旁邊有另一部行駛內線車道之汽車,抗告人不能確定是否也超速,警察卻只攔下我,不服警察的開單云云等理由提起抗告。惟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是公路警察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及發現車輛行駛路肩加以攔停,本屬合法之逕行舉發行為,不因是否有照相或錄影而影響其舉發之效力;又即便警察執勤態度不佳或未攔下其他違規車輛,亦屬行政效率要如何改進之問題,不能執為違規行為免罰之理由。原審就原處分並無不當已於裁定中詳為說明,且核無不合,抗告人空以沒有照片(相)及錄影存證、警員執勤態度不佳、未攔下其他可能違規車輛,否認違規及不服警察之舉發,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