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情形者,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下同)福和路與自由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自由街與秀朗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序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先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福和路與自由街口,因當時僅亮右轉方向綠燈時,而異議人欲左轉,故稍有遲疑,起步較慢,警員 林堯林 竟以腳踢異議人之機車,異議人即使用左轉方向燈後左轉,詎警員竟因異議人與其口角而攔停開立前揭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與上開警員林堯林溝通完畢後,離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時,經該派出所警員 吳明哲 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然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有證人甲○○親眼目睹,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福和路與自由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警員林堯林當庭證稱:「福和路及自由街口很窄,路口有劃雙黃線嚴禁超車,當時我在福和路轉到自由路回派出所紅燈,我停在白線後面,我就看到一個年輕人從我後面過來,而且停在斑馬線上,綠燈時他就不走,我就用我的機車碰他的機車,示意要他走,本來也沒有要舉發他,他起步後就看他蛇行,我認為他無照駕駛,後來我就請他停下來,請他出示證件,後來他就認為我在找他麻煩,語氣很不好,::我當時有穿制服,騎機車,::而且他違規的事項很多種,我就一個一個都舉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當庭辯稱:「我一到路口就停下來等紅燈,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後來就有警察用機車頂我的機車,可是我看號誌是只有往右邊的綠燈,就是右轉箭頭的綠燈,可是警察好像是叫我走的意思,所以我就打方向燈要轉彎。」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然就該路口之號誌部分,證人林堯林亦已證稱:「只有普通的紅黃綠三相燈,並無他所說的右轉專用燈。」等語,且依卷內地圖所示,該路口為福和路與自由路所形成之三岔路口,且自由路屬於岔路,就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而言,右邊並無交會之道路,是一般設有右轉專用燈之比例應不甚高,況當時警員林堯林係身著制服執行勤務,縱使其不遵守交通規則,頂多個人違規左轉,衡情並無頂異議人之機車,要異議人一同違規左轉之理由,是不論該路口之號誌設計究竟為何,當時可以左轉,應無疑義。則以常情研判,異議人於路口停等時,自承並未打開方向燈,突然間經警察要求向前行駛,異議人一時充滿疑惑,上開交岔路口復非寬敞路口,則異議人於匆忙間猶記得打開方向燈之可能性,實屬不高,參以當時證人林堯林曾一併舉發異議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坦承,並表示接受之意,有該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證人林堯林如係因不滿異議人之態度而開單,亦已有足夠之事證可以舉發,並無再憑空捏造另一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綜合上情研判,證人林堯林所述應屬可採,異議人就上開於福和路與自由街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異議人在上開自由街與秀朗路口闖紅燈部分,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明哲業已到庭
證稱:「當時他出發時是從安樂路出發,他從我們派出所(按即永和派出所)前牽車出來就直接騎機車出來,當時安樂路是紅燈,他可能是看到對面的號誌,但是對面的號誌是自由街的號誌,所以他有闖紅燈的事實。」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證人甲○○即異議人之母亦證稱:「我兒子是從安樂路出去,機車就停在紅燈的前面,所以他不可能看到上面的紅燈,所以我兒子看到綠燈就走了,我記得很清楚,對面的號誌是綠燈。」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按永和派出所前之道路為安樂路而非自由街,且安樂路係屬岔路,自由街係屬直行之道路等情,有卷附地圖一份可稽,是於自由街綠燈時,安樂路按理即應為紅燈,而依前述證人所言觀之,當時異議人係位於安樂路上,是其所稱之對面號誌,即為自由街之號誌無疑,自由街之號誌既為綠燈,則安樂路之號誌應即為紅燈,要屬當然。至於異議人雖係由超過安樂路停止線之地點開始駕車,不易回頭觀察安樂路方向之號誌,然查該路口為一五岔路口,並非一般常見之十字岔路,異議人本即應合理懷疑對向之號誌是否即為安樂路之號誌,如無把握,應等待安樂路方向之車輛均通行時,方隨同穿越馬路,不能以不方便觀察號誌為由,即脫免遵循號誌行駛之責任,當無疑義,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此,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認警員執勤時有態度不佳情形,應循行政申訴管道尋求救濟,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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