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九八公里處,因「行速一二四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及右後方均有同行車輛,本件違規無照片及佐證所測之違規車輛為何,且雷射槍之功能測距多遠是否有誤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九八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測得行速每小時一二四公里,而該處限速為一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稱異議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每小時一二四公里,確認無誤後,方予以攔停,並當場由異議人檢視雷射槍顯示器之行速數據,異議人超速違規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一件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附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及右後方均有同行車輛,並無照片及佐證執勤員警所測得之違規車輛為何,且雷射槍測距多遠是否有誤差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當時在一九八公里公務用的避車彎進行測速,該路段有同向三車道,我們是用雷達測速槍測速,由我操作,我們透過雷射槍瞄準孔準確瞄準車子,經過一點五秒到兩秒後就會有數據顯示,而且一定要在槍身穩定的狀況下才會有數據。在瞄準時因為距離關係我們看不到車,只能判斷車型、車種、顏色,而且還要注意其他車輛的行進狀態,而且我們是用雙眼瞄準,所以可以同時注意這些事情,雖然這部車子的前後都有車,但因為雷射測速的瞄準是一個點,只能針對特定車子,不會測到其他車。本件我們測到時速度顯示一百二十四公里,我就下警車以手揮動指示表示攔停,因為他在內側車道,所以雖然我有攔停動作,他還是沒有停車,繼續開過去,我們才上車追到他後才把他攔停,追上他後我們有跟他說明他超速才攔停,並拿雷射槍上螢幕上測到的數據給他看,上面的數據只有測到的速度及距離,當時異議人有質疑他前後有車,不知道是測到何車,我當時也有跟他說他可以自己操作一次,真的是只能測到特定的車子」、「一般我們都會先確定是何部車子才會去攔,我們會事先記下車型、廠牌、顏色。而且我在瞄準同時會注意上開車子特徵,且從數據出來再到攔停動作時間很短,應該不會攔錯車」、「我們測距前按下開關,上次的數據就會全部消除,等於是自動歸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查,異議人違規當時,執勤員警係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速,而其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由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測速並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定所瞄準目標之車輛速度,行速數據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警七交訴字第○九三○○○○八四四號函附卷可參,且雷射測速槍偵測時,因雷射光是一種能量集中而擴散率非常小之光線,其測速僅需零點三秒即可完成,其間若有干擾或反射回收之雷射光脈衝未達百分之八十二以上時(發射時每秒約一百八十個雷射光脈衝),儀器本身即捨棄該數據不予採用。換言之儀器顯示之車速,係所測車輛未受他車或其他因素(如煙、霧、雨點、手震等)干擾所測得之數據。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之「抬頭顯示幕」上瞄準點瞄準欲測之車輛並予鎖定,故攔車時係確認所測車輛超速違規而不會有攔錯車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公局交字第○九三○○一九五七○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尚難認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有何誤認之情,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無照片及佐證所測得車輛係何車輛及雷射槍測距多遠是否有誤差,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測距,顯示警員所持雷射槍測速器於三百三十一公尺距離之前即鎖定異議人之車輛,且所測得之數據係未受他車或其他因素之干擾而得,則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