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薛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 許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林威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薛天蔭 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農地(下合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伊依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薛天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於薛天蔭名下。嗣薛天蔭於85年2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所有權,又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月3日經高雄市○○區段徵收,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領取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援中段土地)。後上訴人自93年起每年均至伊住處向伊配偶 陳素花 收取系爭援中段土地地價稅,確實知悉伊與薛天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也願再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藍田段土地經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伊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然遭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薛天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薛天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薛天蔭已於8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權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薛天蔭於78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藍
田段土地所有權,於78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薛天蔭於85年2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月3日經高雄市○○區段徵收,上
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援中段土地所有權。
㈢薛天蔭自70年間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薛天蔭就系爭藍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係提出「合夥承購土地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雖稱原本業經上訴人之母取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是該影本是否真正,即屬有疑。另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書係由代書 廖水力 所書寫,惟廖水力業已過世(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真正。又系爭契約書屬影本,其上字跡因多次重覆影印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筆畫之筆力、筆速、筆鋒、筆序等細微特徵,故亦無法與廖水力之筆跡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47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既曾經多次重覆影印,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本,或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薛天蔭之印文確為薛天蔭所有,或提出他證據以證明該影本之真正,是本院自無從因此遽認系爭契約書影本內容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另稱證人陳素花於簽立契約時在場、證人 陳素菊
系爭土地買方之介紹人,均可證明有借名登記等語。查:被上訴人配偶陳素花與薛天蔭配偶 陳素瓊 為姊妹,其等共有四名姊妹,長幼排行依序為陳素瓊、陳素花、陳素菊、 陳素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雖於原審同證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係經 廖黃幼 介紹購買,因陳素花資力不足,轉而與陳素瓊共同出資購買,並因陳素瓊之配偶薛天蔭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第86頁、第116頁、卷二第30頁)。惟證人廖黃幼亦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認識陳素花、陳素瓊、薛天蔭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是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所證係經廖黃幼介紹而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是否屬實、可信,尚非無疑。證人陳素花另證稱:系爭契約書是78年,就是契約上面的日期,去代書廖水力那邊寫的;當時賣主夫妻、伊跟被上訴人、陳素瓊及薛天蔭、陳素菊還有廖黃幼共八人到 廖代書 那邊去,當場有與賣主協商土地買賣價格,價錢談好後就跟賣主訂了,薛天蔭當場開支票給賣主,伊隔天就去銀行匯款120幾萬給他,就是因為錢不夠,才跟薛天蔭合夥,伊占7分之1,代書算出來的;系爭藍田段土地當時是農地沒有稅金;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領到抵價地,每年都會來伊家拿地價稅及割草的錢,伊拿現金給他,每年都是收3,000多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陳素菊則證稱:伊跟陳素花是左營衛生所同一辦公室的員工,伊就問陳素花要不要投資;因為他們兩個是共同投資,為了要寫清楚,才去找代書寫了這份合約;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伊與廖黃幼、賣主夫婦二人,薛天蔭、陳素瓊、陳素花及被上訴人都在場;系爭土地登記薛天蔭名下後,是由原來賣主農民繼續種;伊跟陳素花都在左營衛生所上班,每天都會見面,伊有聽她說過上訴人有來拿地價稅跟整地除草工資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陳素珠證稱:被上訴人太太是伊二姐,因她手邊有一百二、三十萬,就跟伊大姊合買;那土地有讓原地主種植農作物;目前還放在那邊荒蕪,所以才會有割草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是依證人陳素花、陳素菊所證系爭契約書係於78年3月13日與賣主夫妻二人談妥後在廖水力代書處簽訂,惟系爭藍田段土地係於78年3月11日由廖姓等3人移轉登記予薛天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月20日,此有系爭藍田段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4頁)。
是系爭藍田段土地之賣主應有3人,證人稱係與賣主夫妻2人協商,顯有未合,且依證人所稱系爭藍田段土地之議價日期、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竟晚於系爭藍田段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買賣發生日及移轉登記日,亦與常理有違,是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亦有矛盾。又依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茲因利產權登記,經各合夥人協議之結果,由薛天蔭代表出面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產權取得登記,而各人實際出資之金額:薛天蔭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正,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陸;許天送為壹佰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正,而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壹」等語。若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則於薛天蔭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系爭藍田段土地已登記完畢,所有稅捐、規費等費用亦應繳納完畢,且依證人陳素花所證,於廖代書處談好土地買賣價格時,薛天蔭當場開支票給賣主,陳素花隔天就去銀行匯款120幾萬元給薛天蔭,證人陳素珠同證稱陳素花出資120、130萬元,顯見薛天蔭與被上訴人於代書處應已算妥各自應出資之款項,故陳素花始能於翌日立即匯款,但證人所稱出資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1,024,914元並不相同,而證人陳素花、陳素珠既均同證稱出資120餘萬元,顯亦非因記憶模糊而有誤差,否則不會2人誤稱之說詞亦一致,是證人陳素花、陳素珠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出資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或陳素花是否真有出資一情,亦非無疑。
⒋再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每年均會向其收取系爭援中段土地
7分之1之地價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交付此筆款項之證明,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雖均證稱上訴人有收取地價稅及割草錢等語。但證人陳素珠、陳素菊均係聽陳素花所告知(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31頁),且證人陳素菊係證稱因與陳素花都在左營衛生所上班,故聽陳素花提及收款事宜,但陳素菊亦證稱已於92年在新興衛生所退休,退休前3年前就調離左營衛生所(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2頁),是陳素菊於89年前應已離開左營衛生所,但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11日始領取系爭援中段土地,陳素菊應無可能在左營衛生所聽陳素花提及收取地價稅事宜, 故渠 等證言尚不得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陳素花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詞已有如前可疑之處,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薛天蔭簽立系爭契約書係為免借名登記一事空口無憑而為(原審卷一第73頁),為何證人陳素花於交付款項時,連地價稅單均未要求閱覽(原審卷一第87頁),亦未留下交付款項之證明以明權責,實有違常理,是陳素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依其所提系爭契約書並未能證明為真正,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所證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有不相吻合之處,更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藍田段土地,以致嗣後之系爭援中段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曾有實際使用、管理之客觀情狀,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尚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薛天蔭或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