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為:「 林媽讓 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紅蟳三隻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該紅蟳是沒有人要的云云。」之外,其餘證據及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犯後又飾詞狡卸,難見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竊取之紅蟳三隻價值僅新台幣五百六十七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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