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因個人之貪念,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使被害人對居住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易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