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 吳榮煊 )前與乙○○之弟 陳冠偉 因故而有糾紛,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七時許,與其母親 陳美娥 共同至乙○○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找陳冠偉處理時,因未遇陳冠偉,甲○○遂與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地上之磚塊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頂挫裂傷血腫五.五X五公分、後左顱枕左耳後挫傷血腫五X五公分、右臉右頰打撲挫紅腫、胸部打撲挫傷左側胸乳下挫傷紅腫九.五X六.五公分、左前臂挫抓傷紅腫○.五X四.五公分、頸部左後側頸前部扭挫傷紅腫
八.五X四公分等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娥、告訴人之母 楊秀琴 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一時氣憤,進而與告訴人出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