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製造未標示許可證、製造廠商、批號,與原申請核准品名「千媚妮絲染髮乳」成分不符之「赫西植物萃取表現露(含藥品成份P-AMINOPHENOL及P-PHENYLENEDIAMINE)未申請核准」,交由台北縣永和保平路二三六巷廿四弄八號振森實業社售予台北縣三芝鄉「興美髮廊」店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