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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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俗稱「搖頭丸」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MDMA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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