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 郭孟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二人婚後原本住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與原告父母同住,因被告不喜歡與原告父母同住,兩造遂於九十年間遷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居住。詎兩造於遷往大社鄉居住後,被告即時常藉故不回家,於女兒因尿道逆流感染住進長庚醫院十天期間,被告除第一天因原告母親強烈要求過來探視女兒外,其餘時間,被告均未前來探視女兒。甚且,於九十一年年底後,被告即未回家,原告不得已遂在九十一年年底時搬回梓官鄉住處,以便於與母親共同照顧女兒。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日記十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阮秀絨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