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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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二次竊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之水溝蓋、白鐵蓋加以變賣,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價值僅有新台幣六百六十元,及其二人竊盜之動機僅係為求糊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