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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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被告丙○○之父即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追討債務未果,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亦受有左顴骨腫脹合併皮下瘀血三Ⅹ三公分、左下顎部腫脹合併皮下瘀血三Ⅹ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渠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