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有糾紛,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區村二四一號前,彼此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持不明尖物;而被告甲○○則徒手彼此相互攻擊,致被告乙○○受有胸部、頭部挫傷、頓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受有左上臂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各自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本案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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