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其妻甲○○,致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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