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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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被告為一悍妻、潑婦,只要見原告在家,即無緣無故以極其惡毒、不堪入耳字句辱罵原告,原告如予還口,則除遭棍棒攻擊外,被告亦會隨即跑往各樓層所有電源開關及自來水龍頭打開,直到八十九年某日上午被告大姐之第二女婿 劉印祖 來訪,見到此景,告知岳母,才未再發生,被告另於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惡規禁令甚多,不便一一呈述。而被告又不守婦道,要求全家不得將大門內鐵的橫閂拉下,以利其夜間進出,原告告知如此易遭歹徒侵入,反遭被告用手指面額大聲吼道如有歹徒,也是原告帶進來的等語。被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在外與人同居達五年之久,其間被告祖母病故,其娘家動員多人尋找數日,始找回被告為祖母送葬,而原告並無不能人道,然被告自六十六年迄今,已逾二十五個年頭,拒不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外與人同居,也沒有虐待原告,但確實已經十年沒有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是利用被告在外工作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自行離家。同意離婚,也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原告須支付贍養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被告為一悍妻、潑婦,只要見原告在家,即無緣無故以極其惡毒、不堪入耳字句辱罵原告,原告如予還口,則除遭棍棒攻擊外,被告亦會隨即跑往各樓層所有電源開關及自來水龍頭打開,直到八十九年間岳母知悉該情後,才未再發生,被告另於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惡規禁令甚多,且不守婦道,要求全家不得將大門內鐵的橫閂拉下,以利其夜間進出,原告告知如此易遭歹徒侵入,反遭被告用手指面額大聲吼道如有歹徒,也是原告帶進來的。被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在外與人同居達五年之久,而原告並無不能人道,然被告自六十六年迄今,已逾二十五個年頭,拒不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確實已經十年沒有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但並未在外與人同居,也沒有虐待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利用被告在外工作時,自行搬離家中,被告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同意離婚,但原告須支付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按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無非是以被告為悍妻、潑婦,只要見原告在家,即無緣無故以極其惡毒、不堪入耳字句辱罵原告,原告如予還口,則除遭棍棒攻擊外,被告亦會隨即跑往各樓層所有電源開關及自來水龍頭打開,直到八十九年間岳母知悉後,才未再發生,被告另於日常生活衣食住行惡規禁令甚多,且不守婦道,要求全家不得將大門內鐵的橫閂拉下,以利其夜間進出,原告告知如此易遭歹徒侵入,反遭被告用手指面額大聲吼道如有歹徒,也是原告帶進來的等情為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受有何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81)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復台高院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二十五年未履行夫妻間義務之情,該二十五年期間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其亦坦認兩造間已長達十年未履行夫妻間義務之事實,參以被告陳稱:「我願意和聲請人離婚」、「我要離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我同意離婚」、「我已無法與原告再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婚姻不能維持,主要因為個性不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兩造既已長達十年未履行夫妻間義務,又均表明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是兩造主觀、客觀上均足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並未提起離婚之反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應給付贍養費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