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另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止(公訴人漏論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以將海洛因混雜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燻烤以產生煙霧加以吸用等方式,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實踐里北汕尾巷十八之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前開住處查訪驗尿後始知上情;又於上開為警查獲後等候驗尿結果期間,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以上開施用安非他命方式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同前之混雜於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一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於為警查獲後,等候驗尿結果期間,仍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是時,二次現場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管藥 認可字第○○五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將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前開物品,送驗鑑定結果,三小包晶體部分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吸食器一組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管藥認可字第○○五號)二紙在卷可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佐,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資,顯見被告確有於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供承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與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相互對照以觀,施用時間應屬相符,且被告前揭自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前(不含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當次)及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移送併辦之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之犯行,與業經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悟,屢經矯正治療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刑事立法目的,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非短,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