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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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第一九三五一號、第一九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自製鐵製扳手一把,或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丁○○、乙○○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內之財物或機車。除於竊取丁○○汽車內之財物時,當場為丁○○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外,其餘兩次均順利得手,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
二、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哈囉市場」內,見原屬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盛路口,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之萬泰銀行卡號為○一三─000000000─○○一號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一張,被棄置於垃圾桶內,竟將上開脫離戊○○所持有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哈囉市場」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及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經被害人乙○○、丙○○及戊○○領回部分失竊贓物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於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惟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其保護客體固不以他人所有為限,而係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是否合法,亦在所不問。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惟本件被害人戊○○之金融卡前雖經不詳姓名之人士所竊,惟既已棄置於市場之垃圾桶內,尚難認前手竊盜之人或所有人本人對該金融卡仍存有現實之支配關係,是被告侵占該金融卡之行為,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其侵占戊○○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既遂罪間,雖有加重條件與否及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惟其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竊盜之基本事實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得財物非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前此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非行,且係一犯再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贓物││號│││││││├─┼────┼────┼────────┼────┼────┼────┤││九十一年│高雄縣林│以客觀上足供為兇│當場經被│自製鐵製│(未遂)│││七月一日│園鄉汕尾│器自製鐵板手,撬│害人 黃友 │板手壹支│││一│凌晨二時│國小前空│開丁○○所有車號│杉發覺報│││││許│地│A5─570號自小貨│警而查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財物。││││├─┼────┼────┼────────┼────┼────┼────┤││九十一年│高雄市左│以自備鑰匙竊取張│九十一年│鑰匙參支│車號000│││八月二十│營區 後昌 │家富所有車號000│八月三十││─920號││二│九日凌晨│路六四三│─920號重型機車│日十八時││重型機車│││四時許│巷三四弄│壹部。│二十分許││壹部。││││二號││在高雄市││││││││楠梓區外││││││││環東路路││││││││旁為警查││││││││獲。│││├─┼────┼────┼────────┼────┼────┼────┤││九十年八│高雄市軍│以自備鑰匙竊取渠│於九十一│機車鑰匙│車號000│││月三十一│校路國軍│ 玉芝 於九十一年七│年九月四│壹支│─467號│││日十五時│醫院旁│月十九日十時三十│日十一時││機車壹部││三│許││分許在高雄市軍校│四十分許││。│││││路國軍醫院旁為不│,在高雄│││││││詳人士所竊取之車│市○○路│││││││號YNG─467號機車│哈囉市場│││││││壹部。│為警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