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瑞街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車牌0面後,將該面車牌覆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車牌上,駕駛該車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未關,竟趁機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一台及手機一支。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澄清園藝種苗行前時,見丁○○蹲在地上選購花苗而左手拿著皮夾,竟下車戴上安全帽,動手搶奪丁○○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駕照一張、信用卡二張,得手後欲逃逸時,經丁○○高喊搶劫,由見義勇為之民眾乙○○加以攔阻後,報警當場查獲,並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被告經起訴後,因恐其假釋遭撤銷,須重新入獄再服其長達約十年之殘刑,其明知確於前開時地搶奪丁○○之財物,丁○○向該管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訴,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結證,均屬事實,竟為求脫罪,並意圖使丁○○、乙○○受刑事追訴,而於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審理中,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訴狀由高雄看守所轉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誣告之告訴,並誣指乙○○偽證。惟丙○○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竊盜及搶奪等罪名,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因此經法院撤銷其假釋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判、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丁○○之犯行,被害人丁○○、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均屬真實,被告竟於前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害人丁○○誣告及證人乙○○偽證之告訴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伊確實沒有行搶丁○○,當天是因為伊開車差一點撞到丁○○,伊就在車上打開車窗與丁○○發生口角,丁○○就突然站在伊車邊大喊搶劫,這時就跑出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乙○○,乙○○並將伊的車鑰匙拔下,伊下車後,另一名男子就說要拿安全帽給伊戴上,警察來時有搜伊的身,並沒有找到丁○○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號澄清園藝種苗行前時,因見證人丁○○蹲於地上選購花苗,乃趁證人丁○○不備之際,搶奪證人丁○○左手所拿之皮夾一只,後經證人丁○○大聲呼救,始為證人乙○○攔阻而報警查獲等情,已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證述綦詳,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丁○○實無故意誣指被告搶奪之必要,況刑法之偽證罪乃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乙○○與證人丁○○、被告均不相識,證人乙○○更無為陷被告入罪,而附和與之素不相識之證人丁○○之指述,虛偽證述被告搶奪,而自陷其於偽證之刑責中,是證人丁○○、乙○○之證詞自屬可信;另被告所涉前開搶奪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搶奪犯行,顯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證人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對證人丁○○提出誣告、對證人乙○○提出偽
證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六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本件被告對證人丁○○、乙○○提出誣告、偽證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而證人丁○○、乙○○於前開搶奪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中,即均曾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及證述,輔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一旦前開搶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即有遭撤銷假釋,執行長達近十二年殘刑之可能,顯見被告係為脫卸其搶奪之罪責,始提出本件誣告、偽證告訴,藉以攻擊證人丁○○指述及乙○○證述之可信度,避免本身因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之命運,故被告之意圖應係在脫免本身之罪責而非在使證人丁○○、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