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0之四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一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0四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可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0之四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警訊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觀察、勒戒回來後,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直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查獲當天才又施用一次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染上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在住處客廳內吸食毒品等語,依其前開供述,尚難認被告已自白其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