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玖臺(含IC板玖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擔任店員,由乙○○於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甲○○則負責為顧客兌換硬幣。嗣於同年七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六日)三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六千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上址超商內擔任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負責人,僅係受僱於乙○○,且不知道超商內擺設之機台係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僅係受僱於乙○○擔任超商店員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同時亦證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說如果客人要玩,就幫他們換零錢。」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此亦與被告自承:「店長說客人來可以換硬幣給客人玩。」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亦相一致。再參以證人即顧客 吳東霖 、 劉進德 於警訊中均證稱:分別向被告兌換五百元及二百元之零錢打玩電子遊戲機(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客人兌換硬幣之工作等情,已可認定。
二、查當下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絕大多數必須由顧客以投入現金硬幣或商家所提供之代幣後,始能打玩。而顧客前往商店打玩電子遊戲機,其自備零錢者仍屬少數。從而商店提供兌換零錢或代幣之服務,成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受僱於負責人乙○○在商店內為顧客從事兌換零錢之工作,自屬已經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應徵店員時已知悉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則其事前已知情,事後復參與兌換零錢之工作,堪認與負責人乙○○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僅係店員云云,實不足為採。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法,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以及現金六千一百二十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乙○○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 侯政 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該超商內所陳列之機台不多,時間不長,獲利有限,且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六千一百二十元,係共同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含IC板)│├───────────┼────────┤│龍飛鳳舞│貳│├───────────┼────────┤│劍龍│貳│├───────────┼────────┤│飛象│貳│├───────────┼────────┤│龍鳳│貳│├───────────┼────────┤│滿貫大亨│壹│└───────────┴────────┘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