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中華5PK」捌台、「霹靂楚漢」壹台、「王牌對決」貳台、「13PK」參台、「8PK」陸台、「超級金明星」拾台、「金蘋果」參台、「 柏青 史洛 」肆台、「滿貫大亨」陸台、「 小瑪莉 」伍台、「賽馬」壹台(共計肆拾玖台)、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中華5PK」捌台、「霹靂楚漢」壹台、「王牌對決」貳台、「13PK」參台、「8PK」陸台、「超級金明星」拾台、「金蘋果」參台、「柏青史洛」肆台、「滿貫大亨」陸台、「小瑪莉」伍台、「賽馬」壹台(共計肆拾玖台)、日報表壹張、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鼎泰遊藝場(已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在鼎泰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中華5PK」八台、「霹靂楚漢」乙台、「王牌對決」二台、「13PK」三台、「8PK」六台、「超級金明星」十台、「金蘋果」三台、「柏青史洛」四台、「滿貫大亨」六台、「小瑪莉」五台及「賽馬」乙台計四十九台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戊○○擔任鼎泰遊藝場現場經理,另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元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鼎泰遊藝場負責開分、洗分之服務員。甲○○、戊○○、丙○○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遊藝場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十元兌換一分、十分或二百分不等,由顧客押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再以各機台上之積分與兌換比例,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適有乙○○在上述鼎泰遊藝場投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六百分,向丙○○換得賭資六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六千元、日報表一張及前述電子遊戲機台共四十九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及乙○○等四人固皆對伊等四人分別為鼎泰遊藝場負責人、現場經理、服務生、客人,另被告丙○○與被告乙○○在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鼎泰遊藝場之客人不能以打玩電子機台所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戊○○、丙○○則辯稱:被告乙○○並未兌換現金,查獲之六千元係戊○○先前向乙○○借用,當日戊○○離開前委由丙○○轉交乙○○清償借款之用,並非賭資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未向被告丙○○洗分換錢,六千元是戊○○先前向伊借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是在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至鼎泰遊藝場打玩滿貫大亨機台實得累積分數為六百分」、「是以新臺幣一百元向店員開分十點即一比十,每次押一點打玩麻將,曾經去過四次」、「我打玩後直接向店員丙○○(誤載為 沈麗華 )告訴他我要洗分不玩了,丙○○直接在櫃臺旁從身上錢包拿出六千元給我,當場直接讓警方看見查獲」、「很後悔,以後不會再玩了」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雖改稱:「我是去向戊○○要六千元,他欠我要還錢」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打的機台剩六百分作何解釋?被告乙○○即無法解釋(偵卷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其先後供詞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略有猶疑,對前後供詞又未能明確交代其因果,尚難逕予採信。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丁○○到庭結證:「我進到店內埋伏,被告宋(品翰)打完麻將機台後,他得『役滿』(押十分得五百分),加上原來檯子的分數共洗分六千元,我有站起來看他的得分,店員先到機台上看分數,按機台上的鈕洗分歸零,然後從身上的霹靂包拿六千元出來,交給被告宋(品翰)後我就表明身分說要取締賭博,當時只有被告宋(品翰)及被告沈(麗雪)在場。他們都說之前有借貸關係,但我們訊問時被告宋沒有辦法說出是何時的欠款,他都無法說明」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亦足證被告前開清償借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四十九臺、賭資六千元扣案及日報表一張、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警局臨場檢查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四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戊○○、丙○○等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戊○○及丙○○等人間賭博行為,因其賭博行為性質上為必要共犯,自無庸與甲○○等三人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九台,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日報表一張,係被告甲○○、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兌換之現金六千元,係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丙○○三人先後為多次賭博犯行,係為連續犯等情,然查被告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即經營或受僱上開遊藝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除上開該次賭博犯行外,另有其他賭博之行為,是被告其他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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