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遭 李駿道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持制式九0手槍槍擊受傷,心有未甘,亟思報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時許,乘一不詳姓名男子所駕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丙○○經營之群生金香舖,適丙○○與乙○○在該處騎樓玩象棋,甲○○則在該處食用早餐,被告下車後,詢問甲○○: 道仔 (李駿道)有沒有來。甲○○稱:沒有。被告竟隨即自腰際取出制式九0手槍乙把,朝天空射擊三發,其中一發擊中遮雨棚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丙○○、乙○○、甲○○之證述、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及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彈匣一個、遺留於現場之彈殼三個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伊是在家中睡覺,並沒有到高雄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的群生金香舖開槍,且當日下午五點多, 林雍明 打電話給伊,說刑事組組員 郭明虎 在找伊,要伊過去林家村,伊起來要下樓時,就被警方圍住,警方要伊交出汽車鑰匙並上警車,直到晚上十點多,警方說要搜車,就在車裡拿出東西,警方說是彈匣,伊不知道東西是哪裡來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群生金香舖,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經人持槍對空射擊,並於現場現場遺留有彈殼三個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乙○○證述綦詳,並有彈殼三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彈殼三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空彈殼三顆,實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四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證人丙○○、乙○○、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均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前往上址群生金香舖開槍之人,惟證人丙○○、甲○○、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再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均改稱被告並非開槍之人,其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並非開槍之人,是證人丙○○、甲○○、乙○○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依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所述:「我與戊○○沒有仇隙。事發突然,我不記得 黃某 穿何衣物、交通工具,我只知道是機車,但不知牌號及共犯年齡。」,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所述:「我當時係在玩象棋,因事發突然,沒有注意到開槍之人係以何交通工具至店鋪,亦不知道有無共犯,我也記不清楚開槍之人係穿何種衣物及特徵,我只有看見開槍之人臉形如此。」,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所述:「戊○○未開槍之前有到我吃早餐的座位旁向我詢問道仔有沒有來,我抬頭看他跟他說沒有,並右手持槍以持槍手指摩擦我的後腦,就走出屋外連開三槍。」等語,顯見證人丙○○、乙○○、甲○○除指認被告即係開槍之人外,對被告之衣著及其他特徵,甚至有無共犯、共犯之樣貌等細節,均無一能為描述,此實與常情有悖,渠等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證人乙○○、甲○○、丙○○於警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自無從遽行採信。再者,本件除於上址群生金香舖發現空彈殼三個外,並無所稱涉案之槍枝扣案可資鑑驗,自不能憑空推認該涉案槍枝為制式手槍及確具殺傷力等節。因之,證人乙○○、甲○○、丙○○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之事實。
㈡另扣案之彈匣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之制式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九八四九號函可參,且該只彈匣並係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等情,復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長 林世彬 到庭證述明確。惟經本院採集被告之十指指紋,及將前開彈匣一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九八四九號函可按,顯見扣案之彈匣一只上確無被告指紋之存在;且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人使用,惟依證人林世彬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是否持搜索票去搜索E二─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是,那部車是被告平常使用的車輛,我們懷疑他作案槍枝會放在車上,因群生金香舖槍擊案,證人有指證是被告去開槍,所以我們才去聲請搜索票搜被告的車,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們先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當時被告有把車鑰匙交給我們副所長,被告是坐我們的警車到派出所,他的車由我們 鄭元 和巡官開回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後,我們先製作被害人、目擊者的筆錄,我們再依據被害人、目擊者的筆錄去聲請拘票,我們請被告在派出所在會議室坐,也沒有對他上手銬,也還沒有製作筆錄,我們聲請拘票執行拘提後附帶搜索被告車輛,我們在十點二十分後拿拘票給被告後才執行搜索車輛,搜索車輛時被告在場,我們在乘客座靠近中間排擋桿夾縫處有發現一個空的彈匣。」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均未在被告之掌控之中,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前,被告亦非時時與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同在,在被告未使用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及未能掌控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際,並無法排除他人接近該車之可能,換言之,即無法排除彈匣係遭他人放置之可能。從而,車號00—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扣案彈匣一個,既無法排除係遭他人放置之可能,扣案之彈匣上亦未能檢出被告之指紋存在,是被告辯稱該彈匣並非其放置於車上之物等詞,應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