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遭倒債,經濟狀況已陷週轉不靈之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其承保客戶乙○○甫因先生死亡,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保險金,且知乙○○每月工作薪資僅一萬多元之際,即向乙○○詐稱其所服務之康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健保險公司)需用款項,欲借用一百萬元,每月可付利息一萬七千五百元,此收入可作補貼家用等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丙○○並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供為擔保,嗣被告於支付十一個月之利息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告訴人之指訴及支票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但那是私人間之借貸,並未以康健保險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訛借任何金錢,且伊借款當時本金及利息部分都是開個人之支票給告訴人,借貸期間也都按時繳付利息,後來因為投資珠寶生意遭人倒帳,導致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還錢,但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期間曾支付達十一個月,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利息,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面額為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曾支付利息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固迭於偵查時一再指陳被告假借康健保險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未清償借款,事後才告知此事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然對照證人知悉上情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本案發生時點係八十六年七月間相較以觀,證人純係事後經由告訴人單方陳述所得,並非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是時在場聞問之人,故其證言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確為真實。
(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她跟你說保險公司要向妳借錢,妳為何會相信)我認為保險公司不會騙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對照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另陳稱:「她(指被告)本來有跟我說是康健公司要借的,後來我在銀行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後,她交她個人的支票給我,我問她為什麼不用康健的名義,這時她才跟我說是她個人要借的」等語以觀(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是否曾以康健保險公司名義借款,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至少被告於取得現金是時即立即向告訴人表明上開金額實係個人借款並簽發個人支票供保,則告訴人亦明知上開借款行為業與康健公司無關。從而,苟若告訴人同意借款是時,係因被告向之訛稱係代表康健保險公司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才將上開一百萬元金額交付予被告屬實,則被告於取得現金並交付其個人支票供為擔保之際,既已表明實係其個人名義借款,告訴人既已知悉本件借款對象及理由與被告初始之告知有所不同,如認有受騙之慮,理應立即表明不借或欲將交付之款額取回方屬合理,然告訴人於得知上情後,不僅當場未見進一步之索款舉動,尚且坦然借款予被告並收取達十一個月,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此顯與一般常理未合;再者,被告如欲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訛借金錢,嗣後竟又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供保再告知實係個人借款,如此作為實有前後矛盾之處,亦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常情不合,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乖離常情甚鉅,無從採憑,難認告訴人有因受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言。
(三)承前所述,被告丙○○於取得借款後,尚以個人支票供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足見被告辯稱本件借款純係個人借款一節,洵非子虛,告訴人雖另指陳:被告向其表明為個人名義借款後,一再向其陳稱相同之其他借貸行為均有按時還款云云,惟被告如此說詞,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符,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處,酌以被告如果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大可於取得借款後,逃逸無蹤,又何須逐月支付達十一個月,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利息,亦與一般詐欺取財犯行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有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