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有對乙○○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甲○○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處,欲與乙○○討論小孩教育事宜,因乙○○拒不開門讓其進入,甲○○竟在乙○○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並以腳將乙○○住處之鐵門踢損(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當場查獲,並經測試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且被告甲○○在告訴人乙○○住處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既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含有貶抑告訴人社會聲譽之故意,是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踢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違反民事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表明訴追之意思(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保護令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且與告訴人乙○○既已離婚,卻不思積極進取,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至告訴人住處施以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之侵害,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創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乙○○住處前騷擾,因告訴人乙○○拒絕開門讓其入內,被告甲○○竟以腳將告訴人乙○○住處大門踢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查時,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