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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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陳情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健保南字第○九四二○○○五四七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原審①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為兒童施行非健保給付項目之預防齒溝封填,而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並記載不實病歷等情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知核定處以虛報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及停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並據此科處伊一個月停業之行政處分;惟伊並未虛報費用,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即行處分,經伊依法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由該會審定撤銷原核定,並責由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核定;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之處分。伊經被上訴人函知撤銷原處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罰鍰及停止特約之核定為違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行為,致伊受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停業一月,短少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起算,惟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原處分之行為,屬於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所屬公務員訪查後,發現上訴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於交由專業牙科審查醫師,依上訴人提供之病歷資料實地勘驗保險對象,並依訪查保險對象之陳述及專業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依法為停止被上訴人特約一個月之核定,並無不法。雖其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該會牙科醫療專家推定結果,認保險對象之牙齒窩洞內可能有填充物,而責由渠再行查明,惟並未認定渠之上開核定有何不法情事,自難僅以渠之核定遭撤銷,遽認渠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且渠因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法副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亦無違誤,嘉義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而處以一個月停業之行政處分,亦與渠所為停止特約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確因停止特約一個月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其因未營業而減少支出之費用,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收受審定書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向渠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虛報費用、並記載不實病歷等情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知核定處以虛報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及停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並據此科處伊一個月停業之行政處分;經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由該會審定撤銷原核定,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核定;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之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健保醫字第○九○○○一六二○八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三六二○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在卷(原審①卷第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八六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並無虛報費用情事,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即行處分停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致伊受有一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害;上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撤銷,伊於被上訴人函知撤銷原處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上開承認行為,亦生時效中斷效力,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何時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函知撤銷原處分,是否屬於承認之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並據此科處伊一個月停業之行政處分,致其受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停業一月,短少營業收入一百零六萬元之損害乙情,此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審遞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①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自明。
(二)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定處以虛報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及停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之處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被上訴人複核,再經被上訴人函知維持原核定乙情,此參上開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三六二○號函上「說明」欄第一項記載亦明(原審①卷第一六頁)。
(三)綜參上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係指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受停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一個月處分,未營業而短少之營業收入一百零六萬元而言,衡情,此開損害額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已確定發生,則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已難委為不知;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知核定停止特約處分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被上訴人複核,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核定內容等情以觀,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上開核定而受有短少營業收入之損害,其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日止,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等,因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須具備之要件事實均已知悉甚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得行使,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上訴人抗辯:伊自知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撤銷原處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二年時效應自當時起算云云,委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重行審核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之處分行為,屬於中斷時效之承認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中斷而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處分之健保醫字第○九二○○一三一一○號函,係以:「本案經重行審核,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認定,貴診所審議所提主張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樹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非屬無據,本局對該部份原處二倍之罰鍰暨停止特約部份予以撤銷」等情為其論據,此參上開卷附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自明(原審①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所示,僅在敘明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時主張之「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樹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等語,尚非無據而已,餘此,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應否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等;且綜觀上開覆函全文,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主張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所為原核定是否不法?應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事之隻字片語;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上開函文內容,有何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明示或默示,承認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此覆函通知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重行審核,所為自行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處分之行為,即係承認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嫌速斷,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撤銷原處罰鍰暨停止特約處分之核定行為,並非承認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行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依其主張之事實,堪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等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得行使,本件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原處分之核定行為,既無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及時效完成之效力,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為有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益,致其受有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者,縱然屬實,惟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等二項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既已知悉,對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得行使竟遲未行使,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