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735之9地號、同段1735
之12地號土地,應與以變賣,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定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735之9地號(地目建、
面積33.92平方公尺)及同段1735之12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將上訴人二人應分得部分分成一宗土地,已有不合法。又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自己,其主張接臨海佃路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將無價值之裡地分配予上訴人,此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分割後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宗,而主張變賣分割,或另外製作公平之分割方案(如每個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臨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735、1735之3、1733、1
734、1735之2地號五筆土地,除1735之2地號編定為都市○○道路預定地未分割外,其他四筆土地,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將原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十筆土地,分配予共有人八人,被上訴人分得1735之6地號維持共有,以土地南臨接系爭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價值較高,故判命被上訴人二人應提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甲○○○係於判決確定後向共有人 謝盛雄 受讓其土地持分,應為判決效力所及。詎判決確定及登記完畢後,台南市政府對1735之2地號都市○○○○道路地之位置及面積搖擺不定,最後竟將位置南移約一公尺,而逕行分割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畸零地,改編為住宅區,阻隔被上訴人前分得之1735之6地號土地與預定道路不臨接。按被上訴人提出40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目的在於分得1735之6地號土地與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相臨,今卻事與願違。又因系爭二筆土地係畸零地,如未能分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則對被上訴人前所分得之1735之6地號土地有害,被上訴人已逐步向其他共有人購得持分,而上訴人堅不相讓,因此承接前共有物判決分割意旨,系爭土地應將大部分面積分配與被上訴人取得,俾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735之6地號土地,得臨道路預定地,始公平合理。
㈡其他共有人已於被上訴人二人提出400萬元後獲得補償,僅
上訴人二人因在被上訴人共有之1735之6地號土地上蓋有水泥房屋,自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迄今仍拒不拆除,並在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上搭建兩間鐵皮房屋出租他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儘速拆除未果,故未獲得補償。被上訴人自當於上訴人自行拆除水泥房屋後補償之。
㈢裁判上定有共有物分割方法,固有「分配分割」、「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之分割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故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使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建地,性質上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到土地最裡端,分配在價值最低處云云。惟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價值最低」之問題,因為系爭1.0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本無經濟價值,縱使面臨道路亦因過於狹小而無經濟價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6分之3、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2000分之793、上訴人丁○○、甲○○○應有部分各12000分之621,均屬建築用地,故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從協議,以致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至於分割方法請准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宜,俾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35之6地號土地與同段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相臨,便於通行該地號道路預定地,始為公平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在最裏端,價值最低,顯不公平,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畸零,實物分割無助於土地經濟價值,故請准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735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33.92
平方公尺)及同段1735之12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地目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戊○○6分之3、被上訴
人丙○○2000分之793、上訴人丁○○、甲○○○各12000分之621。
㈢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及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合併成
一宗是否適當?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分割或以原物合併分割為
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且相連接,土地西側及南側臨同段
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再西側面臨海佃路,土地大部分現遭興建於該1735之2地號道路預定地上之鐵皮屋延伸所占用,剩餘部分則鋪設水泥地,臨海佃路上搭建有活動鐵門,與北側之同段1735之6地號土地圍成一區域,作為搭建於1735之6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空地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95年度南簡調字第988號卷第7–1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37頁)。
㈢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編定為同段1735之2地號中,該地號原為都市○○道路預定地,故於原審於86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案中未予以分割,惟其後台南市政府又將該預定道路之位置往南移約一公尺,而於95年1月間自同段1735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二筆畸零地,此有系爭1735之9地及1735之12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10頁)。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兩造共有之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為分割,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相近,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不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㈣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裁判分割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中坐落於○○區○○段1735之9地號面積33.92平方公尺、1735之12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承上所述,均系自同段1735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被上訴人主張同段1735之2地號土地,曾經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1735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段1735之6地號土地,因1735之2地號土地因係計畫道路預定地,故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分割判決分得1735之2地號北側之1735之6地號土地,故經判決應各提出200萬元補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該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誤。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1735之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0.30平方公尺及1735之12地號地全部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735之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6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判決如附圖所示。本院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其所取得之土地,可與北側被上訴人所有之1735之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符合使用現狀及前案分割判決之土地分配結果,即可面臨計畫道路。雖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裏地,且為畸零地,然此係依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所得出之面積,無論分在何位置,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為細小,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之採酌,本應以土地之分割後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應以方正完整為原則,並評估所處位置、面積及其經濟效用,以期利於開發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再參酌系爭二筆土地現況與相鄰土地之關係,認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得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完整方正,並利於使用,更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實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分割,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因而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判決原物合併分割,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予變賣分割,為無可取。從而,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735之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0.30平方公尺及1735之12地號全部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1735之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6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上述分割方案,能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割後土地之充分利用,增加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