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訴字第4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及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六月,尚未逾一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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