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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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 蔡申登 自民國88年起即擔任上訴人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推展及貨款收受等工作。詎蔡申登於95年5月21日竟留書離去,表示因嗜賭而虧空公款,並列舉虧空帳款項目金額明細,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會同蔡申登確認結果,其侵占金額尚欠新台幣(下同)4,466,148元未清償。原審被告 蔡永昌蔡素幸 於原審被告蔡申登擔任上訴人業務代表期間,因出具保證書擔保蔡申登如有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使上訴人蒙受財務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今蔡申登侵占上訴人款項尚欠4,466,148元未清償,原審被告蔡永昌、蔡素幸依保證書所載應當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被告蔡申登多次將收取之上訴人客戶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之臺南縣西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附卷可稽。按蔡申登擔任上訴人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應收貨款收受工作,其所收取之客戶票據,當應交付予上訴人,惟蔡申登將其收取之客戶票據存入系爭帳戶,待兌現後再予提領,而提領人除蔡申登外,被上訴人乙○○亦有提領數次,業經其等二人坦承無訛,此一存兌上訴人客戶票據之行為,應該當於侵占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乙○○雖辯稱渠不知該帳戶作何用途。然查,蔡申登另有薪資帳戶,何需假借被上訴人乙○○帳戶使用!且就一業務人員將公司之票據存入私人帳戶,又未提領交予公司而挪做他用之行為,豈能辯稱不知為侵占!被上訴人乙○○亦坦承曾從系爭帳戶提領數次現金,其中有二次匯予上訴人,另二次則作為他用,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乙○○對於蔡申登侵占上訴人款項之情事實屬知情,殆無疑義。
㈣、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乙○○既知情蔡申登有借用系爭帳戶作為侵占公司款項之用,被上訴人乙○○仍持續借予蔡申登使用,則此一行為縱非同謀共犯,亦應認定為幫助行為,依法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審被告蔡申登、被上訴人乙○○等人利用系爭帳戶存入上訴人客戶支票(即代收部分),共計為2,945,845元,扣除原審被告蔡申登表示已於95年2月10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別轉帳予上訴人345,000元、155,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15,000元,合計1,165,000元,則被上訴人乙○○就幫助蔡申登侵占代收款項達1,780,845元之部分,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若認被上訴人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審被告蔡申登將侵占之上訴人客戶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即應認為於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乙○○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訴人客戶之支票款項,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規定,則扣除匯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後,仍應當返還1,780,845元。
㈦、退萬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乙○○並非直接受領本件不當得利之人,而係原審被告蔡申登將票據存入所致,依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乙○○無償受讓上揭蔡申登所存入之票款,扣除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後,仍有1,780,845元,此部分亦應返還予上訴人。
㈧、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乙○○應於1,780,845元範圍內與原審被告蔡申登
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帳戶均係由原審被告蔡申登使用,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其完全不過問蔡申登之使用及交易情形。又於蔡申登未染上賭博惡習前,系爭帳戶多用來支付水、電、保險等雜支,係自94年4月起,始有先將收自上訴人客戶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俟兌現後再匯予上訴人,以利用兌現及匯回之空檔周轉現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乙○○對此均不知情,直至95年3、4月間,蔡申登因無力償還事先兌現上訴人客戶支票之周轉金,始告知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並向檢察官自首犯罪。
㈡、原審被告蔡申登係將現金周轉去賭博,並非作為家用,被上訴人乙○○並未受到任何好處,何來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均是由蔡申登使用,且家中之水、電開銷亦皆由蔡申登負責打理。被上訴人乙○○雖曾自系爭帳戶存取現金9次,然均係依蔡申登指示所為,被上訴人乙○○基於對蔡申登之信賴,實未對蔡申登使用之交易情況提出質疑,如僅因被上訴人乙○○與蔡申登有夫妻關係,且利用系爭帳戶進出交易,即認被上訴人乙○○有不當得利,未免率斷。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審被告蔡申登原擔任上訴人臺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推展及應收貨款收受等工作,嗣經於95年5月29日會同上訴人確認結果,蔡申登自88年起至95年5月21日止,侵占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迄今尚欠4,466,148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乙○○有將系爭帳戶借予蔡申登使用。蔡申登於侵占上訴人客戶支票後,曾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2,945,845元,除已轉帳予上訴人之1,165,000元外,餘款尚有1,780,845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審被告蔡申登使用之行為,是否與蔡申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㈡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㈢如否,則被上訴人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原審被告蔡申登侵占支票後以系爭帳戶兌現之1,780,845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審被告蔡申登使用之行為
,是否與蔡申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審被告蔡申登使用之行為,縱非蔡申登之共犯,亦屬幫助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舉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交易明細表、原審被告蔡
申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證明蔡申登已有薪資帳戶,被上訴人乙○○仍將系爭帳戶借予蔡申登作為兌現客票使用,縱非共犯,亦應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然:
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原審被告蔡申登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既係侵占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為即成犯,只要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告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蔡申登係共犯,或幫助人等節,自應證明被上訴人乙○○事前或於蔡申登侵占上訴人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當時,有基於共同侵占之故意,與蔡申登共謀,否則蔡申登於侵占上訴人之客戶支票後,單純使用系爭帳戶兌現客戶支票之行為,既非本件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因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係被上訴人乙○○,即認被上訴人乙○○與蔡申登係共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代收統計表、交易明細表及原審被告蔡申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客觀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蔡申登已有薪資帳戶,被上訴人乙○○仍將系爭帳戶借予蔡申登,作為兌現客戶支票使用,即應與蔡申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
②被上訴人乙○○抗辯稱:系爭帳戶均係由原審被告蔡申登使
用,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其完全不過問蔡申登之使用及交易情形,且於蔡申登未染上賭博惡習前,系爭帳戶多用來支付水、電、保險等雜支等語,經原審函調系爭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審認結果,系爭帳戶初始之交易摘要欄確實是記載用於獎學金、水費、電費、農保金等項目,有臺南縣西港鄉農會95年11月14日西農信字第0579函附系爭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與被上訴人乙○○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蔡申登使用之初,並非係基於與蔡申登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之故意至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蔡申登使用,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且衡諸常情,夫妻間一方為家庭財務之管理方便,將其帳戶等相關資料直接交由另一方管理使用,繼而依管理帳戶之該方指示行事,應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行為,則被上訴人乙○○全然不知蔡申登有侵占行為,亦非全無可能,是縱使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借予蔡申登使用,並曾依蔡申登之指示存取款,亦非當然可推知其必然有幫助或參與原審被告蔡申登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坦承原審被告蔡申登於十年前即已因賭博欠下大筆債務,被上訴人替其還債後,蔡申登將其房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且蔡申登並私下向其親友借貸大筆款項,顯見蔡申登積欠債務甚鉅,且時日久遠,債信可謂不佳。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借予蔡申登使用後,卻有大筆金額進出,且有數十張代收票據託收紀錄,前後多達290萬元,被上訴人前替蔡申登還債,尚且將房屋土地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顯見被上訴人對財物為小心之人,對此異常情形豈能謂為不知。況且被上訴人明知蔡申登負債累累且並無其他收入,卻於95年2月12日至95年2月16日短短不到5天時間,即為蔡申登提領將近90萬元款項,其豈能對蔡申登有侵占之行為諉為不知云云,然侵占之行為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有事前參與或幫助原審被告蔡申登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參。查原審被告蔡申登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對上訴人而言,已足使上訴人喪失上開貨款及支票之所有權,此時之損益變動已經完成,故受有利益者為原審被告蔡申登,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原審被告蔡申登嗣後就侵占之支票所為之處分,係另一原因事實,亦即系爭帳戶所受2,945,845元之金錢利益,係因原審被告蔡申登先侵占上訴人之客戶支票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代收所致,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係因蔡申登侵占行為所致,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原審被告
蔡申登侵占支票後以系爭帳戶兌現之1,780,845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將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得免返還義務者,亦即原不當得利受領人須有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受領),且其所受利益又已不存在之情形時,該無償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始有應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對受害人負返還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未還款項1,780,845元部分,如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該條文之適用須以原不當得利受領人即原審被告蔡申登係善意受領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並將之無償轉讓與被上訴人乙○○,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所受利益時,上訴人始得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而,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蔡申登既係基於故意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及客戶支票,其受領各該利益時自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不當利得返還責任乙節,即與該條要件有間,尚難憑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蔡申登於1,780,845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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