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稱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34條之規定:「本合約有關訴訟案件,雙方合意以乙方(即被告)位於甲方(即原告)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兩造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陳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係屬誤會;然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已由 劉見祥 變更為 朱澤民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堪認屬實;又朱澤民已依法於96年4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直接送達予原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澤民承受訴訟。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強制保險,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雖以合約定之,惟依合約第1條規定,被告之費用給付目的在於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法任務,是彼此間屬公法關係。又合約第28條規定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佈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款之規定而來。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停止特約之行為,即被告單方依法行使公權力而直接發生剝奪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應屬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90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91年2月6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20號函稱原告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停止特約一個月,嗣經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認定原告並無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之行為後,被告始以92年8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撤銷原停止特約之處分,原告就其所受一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害於94年3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0942000547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前揭函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原告就其因被告不利益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已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間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90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以原告「有為兒童施行預防性齒溝封填(非健保給付項目)而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記載不實病歷等情事,核定如下:「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虛報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三、依貴我雙方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壹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核,被告重行審核仍以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2月6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20號函維持原核定。再經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惟經本會委請牙科醫療專家就前開申請人診所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審查結果,認為姑不論病歷未記載施行齒溝封劑充填,係屬病歷是否記載詳實之另一範疇,與本件申請人有無為系爭保險對象施行複合樹脂充填之認定無涉,且依X光片之分析,可看出部分系爭保險對象之牙齒有窩洞形成,而臨床上則可推定有充填物,惟該充填物究為何物,依常理判斷如屬裂溝封劑充填則無須做窩洞形成,因此該充填物亦有可能為複合樹脂等語,是申請人之主張即非無據;則健保局逕認申請人並未對系爭保險對象施行複合脂充填,即欠依據,而為「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經被告以92年8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重行審核以:「本案經重新審核,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認定,貴診所審議所提主張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樹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非屬無據,本局對該部份原處二倍之罰鍰暨停止特約部份予以撤銷」。
(二)原告並未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被告機關疏未詳查,驟認原告虛報醫療費用,除處以虛報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外,並停止與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一個月,致使原告有一個月時間不能營業發生損害,上開被告違法之侵益處分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於94年03月08日有寫陳情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6萬元,惟被告於94年05月25日以94年05月25日健保南字第1942000547號函拒絕賠償,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添
(三)由下列事項可以證明,被告機關選出不具專業之醫師作判斷,況且其中 何世章 醫師並沒表示窩洞裡面未作樹脂充填,被告機關卻認原告未作樹脂充填,只於咬合面作防蛀封劑,作出錯誤之停止特約處分,顯有過失:添
1、由調閱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卷內第85頁記載:『原告90年08月07日寄出之書面補充說明第五點載:「在有跟南區健保局醫管組陳先生報備下,本診所有請小朋友回本診所照咬翼片X光,並附於附件中。由其之X光片中可以看出Vesin充填之radioopaque之痕跡,並懇請審查醫師明鑑」等語可知,原告於90年8月7日附有系爭保險對象之X光片供被告機關審酌。惟被告機關90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卻認原告僅為兒童施行預防性齒封封填(健保給付項目),而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記載不實病歷,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
2、然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所聘醫療專家 陳瑞松 之意見表示:在復形時,若窩洞修形完成,則需使用CRF(複合樹脂),屬健保給付,若只做酸蝕或只除去溝隙,則以Pitandfissuresealent充填即可,因屬預防性治療,健保不給付,在牙齒復形之觀念,若只有做sealent表示範圍很小未做出窩洞修形,若已做CRF(複合樹脂)則一定會有窩洞之外形。
3、且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醫療專家 韓俊良 亦認為:「依卷附之X光片中可看出部份系爭保險對象之牙齒有窩洞形成,而臨床上則可推定有充填物,惟該充填物究為何物,依常理判斷如屬裂溝封劑充填則無須做窩洞形成,因此該充填物亦有可能為複合樹脂,則申請人之主張似有
理由。因此,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重行審核結果認定:原告審議所提主張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複合樹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非屬無據。
4、再者,卷內所附南區健保局訪視醫師何世章06017便條係寫患者鍾晨瑋#46#36#46在現場所見,不能確定是否為複合樹脂或隙溝封填劑。90年7月17日15時10分訪視結果載:
充填材料似乎是Glassiononer材質(即玻璃離子體)。故訪視醫師並沒寫裡面未作樹脂充填,係被告機關自己認定未作樹脂充填。關於 初昌傑 醫師90年7月19日所作之訪視結果為:咬合面齒溝充填無填補,與爭議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有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樹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不同,故初昌傑醫師所作之訪
視結果不正確,因伊只憑南區健保局人員之訪視紀錄即作判斷。又 鄭光雄 醫師之90年08月15日報告記載:「依該診所提供X光片,無法明確提供裂溝封填及複合樹脂充填的佐證」乙節,明顯與北區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之意見相佐。另鄭光雄醫師記載:該診所病歷記載中,並無裂溝封填之病歷處理記載,然裂溝封填屬自費,不是向健保局申請,故鄭光雄醫師之認定有誤。況且,若兒童僅有點蛀牙,未蛀到牙齒本質,則只用防蛀封劑(SEALANT),若蛀到牙齒本質車牙,裡面先充填樹脂屬健保給付,外面再用防蛀封劑屬自費,此裡面用樹脂充填,外面再用防蛀封劑之做法,非兒童牙科醫師不知道,一般牙科教科書未如此記載,本件審查醫師初昌傑、何世章、鄭光雄皆不具兒童牙科專業醫師資格,縱得以進行兒童牙齒治療之診斷,惟不見得知道有關兒童牙科教科書記載之治療方法,才會作出錯誤之判斷。添
(四)因被告機關上開90年12月27日函及91年02月06日函之核定副本皆有抄送 嘉義市 衛生局,嘉義市政府便據被告機關函送之資料處原告一個月停業處分,致使原告91年03月份全面停業。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停業一個月之損失,以91年11個月之營業收入共11,660,033元,除以11個月,平均一個月收入106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6萬元之損失。而於停業期間原告診所員工之薪水、水電、房租等費用原告仍需照付,並未節省何費用。
(五)因被告機關於92年08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示:原告主張對保險對象實施車牙,並於窩洞處以複合脂充填,外面再加溝隙(防蛀)封劑非屬無據,本局對該部分處二倍罰鍰暨停止特約部分予以撤銷。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上開92年08月18日之核定後才知悉被告機關90年12月27日之核定違法,原告遂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因此,原告於94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後需於6個月內起訴之要件,故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添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以90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91年2月6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20號函以原告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停止特約一個月,嗣經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認定原告並無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之行為後,被告始以92年8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撤銷原停止特約之處分,惟抗辯稱: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對停止特約之審查核定,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按甲方(即被告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原告)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終止合約,兩造所簽訂88年10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保險人辦理前項醫療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本辦法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0年6月26日至8月7日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後,發現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等情,茲因原告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事涉牙科專業,被告即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交由專業之牙科審查醫師依原告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實地勘驗保險對象,此觀被告於原核定即詳細記載訪查保險對象之內容及牙科審查醫師可證。被告依照訪查保險對象之陳述及專業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符合前揭法令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作出停止特約一個月之核定,並將被告認定之依據及內容,明確記載於核定函上,應難認被告遵照法令作出停止特約之核定,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嗣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告機關之核定,然該審議內容亦僅係依該會牙科醫療專家推定之結果認保險對象之牙齒窩洞內可能有填充物,該填充物可能為複合樹脂等,而認應由被告再行查明,並非認被告之核定有不法情事,自難僅因被告之核定遭撤銷,遽而推論被告作成系爭核定時,主觀上有明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甚明。是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二)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保險人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附件1,下稱審查辦法)。又,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附件2,下稱設置辦法)設置。被告係依據上開設置辦法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供專科醫師名單,委由何世章、初昌傑、鄭光雄3位醫師審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三)上開三位審查醫師係綜合原告所提供之病歷(無原告所稱護理紀錄)、X光片(實際上該X光片亦非治療當日所拍攝,原告未於訪查時提出,事後才提出,本不應做為參考判斷之重要依據)、實地勘驗保險對象牙齒及訪查保險對象父或母之結果,認為原告之病歷上,僅記載蛀牙填補,未記載施行齒溝封劑充填,於醫療常規判斷上,應足認僅進行一種醫療行為,而X光片顯示亦僅有部分保險對象之牙齒有窩洞形成,實地勘驗僅見齒溝封劑充填,且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費用,故認定原告所進行者為齒溝封劑充填,並無不法之處。至於審定書所示,亦僅係認因X光片可看出部分保險對象之牙齒有窩洞形成(部分保險對象之牙齒亦無窩洞形成),而推論填充物有可能為複合樹脂(亦屬無法確定)。另關於病患 鐘晨瑋 #26、#36、#46牙齒,雖紀錄表內口腔檢查紀錄內標示CF(複合樹脂充填),惟於審查醫師訪視結果,仍記載為pitdssealing(額外處理費用),並認因在現場所見,不能確定是否為複合樹脂或隙溝封填劑,病人陳述另外每顆牙齒加收費用500元,故推論可能隙溝充填劑,紀錄表紀錄僅寫CF少寫加入隙溝封填,被告據此於核定記載實地勘驗鐘晨瑋26、36、46牙齒均係施行溝隙封填等語,應無違法之處。
(四)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年2月2日建爭審字第960000252號函檢送卷宗之意見:
1、就爭議審議委員會對於本案之審查歷程以觀,其第一次審議結果,依該委員會所聘請醫療專家陳瑞松之意見,亦係以申請人(即原告)「所附之X光片雖然模糊,但似有不同之穿透性顯示於X光片上。以目前由X光片之分析並無法判定充填物是複合樹脂或封劑,尤其照片子時,頰側面無法顯示,因此無法證明是複合樹脂充填。(複合樹脂與封劑在X光片之穿透性相同)」,與被告所委任之審查醫師所認該X光片無法證明是複合樹脂充填意見相同,而認為被告依實地訪查紀錄、審查醫師勘驗保險對象牙齒、X光片及病歷等資料為原告有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醫療費用之核定,並無違誤,而作成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之決議。惟嗣因另位醫療專家 韓良俊 認「依卷附之X光片中可看出部分系爭保險對象之牙齒有窩洞形成,而臨床上可推定有充填物,惟該充填物究為何物,依常理判斷如屬裂溝封劑充填則無需作窩洞形成,因此該充填物亦有可能為複合樹脂,則申請人之主張似有理由」。故該會始依其意見修正審議決議結果及審定書之內容。
2、足見關於原告所提呈X光片,該會醫療專家陳瑞松、韓良俊審查之意見與被告所聘之審查醫師審查之意見相同,均認由X光片之分析並無法判定充填物是複合樹脂或封劑,因此無法證明是複合樹脂充填,被告所聘審查醫師之意見並無錯誤。被告據此以原告無法證明有複合樹脂充填,卻申報證明是複合樹脂充填醫療費用而予核定,並無違誤。
3、另就窩洞部分,首應強調者,為僅部分保險對象之X光片有窩洞形成,故就無窩洞形成之X光片,依該會醫療專家陳瑞松、韓良俊審查意見,仍應認無法證明有複合樹脂充填之情。而有窩洞形成部分,從該會醫療專家陳瑞松之意見所示,亦認原告申報CRF(即複合樹脂充填)又收自費之Sealent(即裂溝封劑)屬重複收費(詳該會卷宗第206頁醫療專家意見欄),與另位醫療專家韓良俊所認亦有差異,足證有窩洞形成能否即推定充填物為複合樹脂之意見,應屬醫學上之不同看法及意見,猶如法律時有不同見解,縱被告所為核定經該會撤銷,亦非即足認被告為該核定有不法之情。
(五)原告主張遭停業一個月,與被告所為停止特約之處分有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告將處分結果抄送嘉義市政府,致嘉義市政府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處一個月停業處分為據。惟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或本辦法規定者,除分別依規定處理外,保險人應副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95年2月8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醫師法第29之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8條前段規定,副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並無違誤。至於是否對於原告予以停業處分,依前揭醫師法第29之2條前段規定,為嘉義市政府之權責,且行政院衛生署88年6月16日衛署醫字第88036050號函亦明示:「醫療機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訪查,認有涉有違反醫事法規移請處理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不得引用該局訪查資料作為其構成違法之唯一證據而予行政處分。」足證嘉義市政府為原告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係依權責為之,與被告所為停止特約處分無因果關係。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因停止特約一個月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原告所呈之94年度盈餘分配表,其健保給付收入為10,626,391元,惟支出之費用為9,025,652元,則原告該月未營業之實際收入,自應扣除未營業期間所節省之費用支出,方屬適法。
(七)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時,即屬知有損害。查原告於其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理由中即以其並未虛報醫療費用等語,指摘被告停止特約之處分違法,並經爭議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之處分,足見若被告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原告於91年9月收受審定書時即已知悉,是原告遲至94年3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八)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2頁)
(一)原告於88年10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與被告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醫療單位。
(二)被告於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核定,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為兒童施行預防性齒溝封填(非健保給付項目)而虛報牙齒複合樹脂充填費用、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費、記載不實病歷等情事,分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該虛報醫療費用2倍之罰鍰;同法第75條規定,處以該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5倍罰鍰;系爭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壹個月,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
(三)原告不服被告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之處分,於91年1月3日申請複核。
(四)被告於91年2月6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維持原核定。
(五)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於91年4月8日申請爭議審議。
(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8日以健爭審字第9108226號函附(91)權字第12323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系爭審定書)。
(七)被告於92年8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重行核定,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部分仍處5倍罰鍰,另病歷未詳實記載處違約記點乙次。
(八)原告於94年3月8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106萬元。
(九)被告於94年5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0942000547號函覆原告,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同意原告之賠償請求。
四、原告以被告所為之系爭核定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之核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上開核定,致受有一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停業一個月,所受損害金額是否達106萬元?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自有適用之餘地,因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將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91年2月6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所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等行為之核定結果副本皆抄送嘉義市衛生局,致其遭嘉義市政府以91年2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0910200873號函處以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停業一個月之處分,嗣經其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因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1年9月18日健爭審字第9108226號函附(91)權字第12323號審定書,撤銷被告上開核定,要求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乃於92年8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重行核定,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部分仍處5倍罰鍰,另病歷未詳實記載處違約記點乙次,將虛報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及停止特約醫療1個月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92年8月18日之核定後,始知被告上開90年12月27日之核定違法,旋即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停業一個月之損失,因被告以94年5月25日健保南字第0942000547號函拒絕理賠,原告於94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接獲嘉義市政府以91年2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0910200873號函處以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停業一個月之處分時,已知其將有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發生,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遲至91年3月31日起即應起算時效期間;至於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後,被告以92年8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將原認定原告虛報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及停止特約醫療1個月之處分予以撤銷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於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之同一見解,原告知悉所受損害時點,並非以原告尋求行政救濟後,最終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有違誤時為原告知悉損害之時點,因此,原告遲至於91年3月31日即知有損害,卻於94年3月
8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遲至於91年3月31日即知悉其受有停業1個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1年9月18日健爭審字第9108226號函附(91)權字第12323號審定書,撤銷被告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91年2月6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函之核定後,被告於92年8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20013110號函重行核定,坦承原虛報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及停止特約醫療1個月之行政處分為違誤,將之撤銷為必要,因此,被告以原告遲至94年3月8日始行訴請賠償為由,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一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其請求於法無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關於被告所為90年12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6208號核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是否因上開核定,致受有一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害,其所受損害金額是否達106萬元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1,494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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