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案遭通緝而逃亡遷離其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上開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並交付警察送達之召集符號精誠一五○四之一號、召集令編號○二三三號之教育召集令(報到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報到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無法送達。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召集符號精誠一五○四之一號、召集令編號○二三三號之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本院新發布通緝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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