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26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門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時應緊靠右邊停車且不得在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車熄火停於東門路3段慢車道上,乙○○即在路旁等候朋友。約5分鐘後,適 林學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沿東門路3段自西向東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HN2-358號重機車之左側避震器下方處(林學珵所駕機車則係右側避震器下端為撞及處,雙方撞及點位置,依林學珵機車係行駛中之高度,乙○○機車為停車中之高度,二者相符),林學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機車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等證據,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其當時是將其機車停在禁止停車的紅線外的路邊,而不是慢車道,且已經熄火,並將車停好,是林學珵騎機車來撞其機車的等語。經查,林學珵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5年2月26日7時25分許不治死亡,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五、茲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有無過失,以致被害人林學珵所騎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擦撞而致死亡。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於95年2月26日7時25分駕駛HN2-358號重機車,沿東門路262巷行駛至東門路262巷口停放(引擎熄火我離開座位站在路旁,車頭朝東、仁德方向),約停了5分鐘,被一位身材胖胖的男子駕駛H3S-250號重機車(後座載一位男子),沿東門路3段慢車道西向東闖紅燈行駛,撞到我車左前角肇事,對方駕駛人不是甲○○。事故發生後,我有打110報案叫救護車,肇事後對方車輛人車有倒地,我車有倒地,我把我車扶起,我車左前飾板破損,左前避震器破損等語(參相驗卷第9-10頁)。
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7點多,我停在東門路三段巷口,我車頭朝向仁德,我站在車旁等我朋友,所以我一直朝臺南方向看,我看到 林學埕 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車子有倒地。並稱事故後,其有將機車扶起來停好等語(參相驗卷第41-4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時地,乘坐由林學埕駕駛之H3S-250號機車後座,沿東門路3段慢車道西向東駛至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肇事經過我沒有目睹也不知有沒有和其他人、車發生車禍。我只知道H3S-250號重機車抖了一下,車子就翻倒了」、「我與林學埕都沒有戴安全帽」「事故發生前我於95年2月26日凌晨3點左右在健康路、南門路附近有喝啤酒」等語,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6毫克,並有酒精測定值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相驗卷第7、8、1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在95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南門路附近喝啤酒,林學珵有跟伊一起去,林學珵不會喝酒因此沒有喝啤酒,後來由林學珵載伊要回去,伊坐在機車後面,時速多少伊不知道,林學珵經過東門路三段肇事地點時騎在慢車車道,伊不知道為何林學珵在還沒騎到被告機車停車位置以及燈號變換器的地點時,就已經摔倒是何原因,機車摔倒之後,伊人向右邊摔倒。在還沒到東門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262巷的斑馬線之前就摔倒了。伊倒地之後,馬上起來找林學珵,後來在號誌變換器那邊找到林學珵,伊有叫林學珵,但叫不起來,林學珵有流血,伊不知道號誌變換器的水泥基座之撞痕及變換器稍微之凹陷是否係林學珵之機車撞的,伊沒有檢查林學珵之機車及被告之機車哪裡撞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52頁)。
(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林永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卷所附編號9之燈號變換器水泥基座照片是其所拍攝,其到現場時,發現地上有很長的刮地痕,可能機車要轉彎時失控,至於燈號變換器水泥基座上的刮痕,依其判斷,若是新的會有水泥屑,但舊的沒有,而其摸的結果是有水泥屑,所以應是新的痕跡,至於是否係被林學珵之機車撞到的,因其沒有看到,其無法確認。其當時未將被告與林學珵之機車停留位置畫出,是因林學珵的機車已被扶起,放在刮地痕終點的路邊,而被告機車也移動過位置了。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有兩段刮地痕,中間有中斷,前面有血跡,依其辦案經驗,機車如果摔倒之後,有些還會翻滾,甚至彈起之後再次往前刮地,本件可能是摔倒之後,機車翻滾又持續刮地才會造成兩段式,而第二段長達
20.2公尺,可能是車速很快,又刮地停止後人才拋出,才造成血跡在前。被害人(林學珵)騎機車如果是撞到燈號變換器水泥基座,如從正面撞擊就不會再刮地,如果自行摔倒之後側撞到基座,則可能會持續有刮地痕;如果撞到被告機車的話,也是要看是側撞或正面撞擊,依被害人速度那麼快,如果是正面撞擊可能兩車會碰撞很遠,如果只是擦撞,則也有可能撞擊之後會持續刮地造成刮地痕,依本件兩段刮地痕,有可能是被害人騎機車摔倒後擦撞被告機車或擦撞水泥基座後再往前刮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四)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東門路3段係東西向,即林學珵駕駛H3S-250號重機車沿東門路3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按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6年3月16日在肇事路段現場勘驗,經以指北針測量方向,該路段係東南、西北走向,即林學珵駕駛上開機車係沿東門路3段慢車道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有勘驗筆錄可稽,警卷及現場圖記載東門路3段係東西向僅係約略方向,為避免破壞原有卷宗已載述之整體性,本判決之載述,均仍引用警卷現場圖所載之方向),東門路3段於將近該路與東門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附近,略呈弧形彎道,到上開交岔路口西邊之停止線後往東,東門路3段即成筆直狀態。又林學珵所騎乘之H3S-250號重機車,先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慢車道上造成1.1公尺之由西向東之第1道刮地痕後,間隔3.6公尺,又另造成略由西南往東北延伸,長達20.2公尺之第2道刮地痕,該刮地痕終點在東門路3段由西向東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該刮地痕終點前方4.2公尺處之慢車道中間有一灘血跡。經比對卷附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第2道刮地痕之起點係始於燈號變換器水泥基座處,由西向東看,該燈號變換器之下方略為凹陷,該燈號變換器之水泥基座左邊有嚴重之撞擊刮痕。另依檢察官95年9月20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勘驗被告乙○○之HN2-358號重機車與林學珵之H3S-250號重機車,經勘驗結果,林學珵之H3S-250號重機車之右側避震器下方有撞痕(依照片顯示,該機車右前飾板亦有破損),被告乙○○之HN2-358號重機車之左側避震器下方有撞痕(依照片顯示,該機車左前飾板亦有破損),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86頁以下及其照片)。又依卷附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見照片編號第29張、第34張、第35張、第36張),如由西向東看,紅線係劃在燈號變換器之水泥基座右邊,緊接燈號變換器之水泥基座(即該燈號變換器及水泥基座係在紅線左邊之慢車道上),如被告之機車當時係停在紅線右邊之路邊,則林學珵之機車右側避震器即無法撞到被告之機車左側避震器下方,然而事實上,林學珵之機車右側避震器下方卻撞到被告之機車左側避震器下方,已如前述,此顯示被告之機車當時係頭東尾西(車頭貼近對著燈號變換器)停在紅線左邊之慢車道上而緊靠在紅線上。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如 姚車 行駛中發生撞擊,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號誌運作相關事證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2、依林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尚在行人穿越道上研析,姚車尚無干擾林車行駛軌跡。則:①林學埕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乙○○無肇事原因。③林車附載人酒醉是否影響林學埕操控待查證。」,有該會95年4月26日臺南區950282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會認為「本案因肇事後一方( 林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單方說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姚車停置及 姚女 站立確切位置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該會遂未予覆議,有該會95年8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09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乙○○有過失責任。
(六)綜合上情及證人甲○○、林永福上開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機車係頭東(即朝仁德方向)尾西,緊臨停在燈號變換器之西面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學珵駕駛H3S-250號重機車,後載甲○○,2人均未戴安全帽,於沿東門路3段慢車道自西向東行駛時,因車速太快,於上開東門路3段彎道處失控,致其機車倒地,證人甲○○因而摔落地上,機車則於造成第1道1.1公尺之刮地痕後,略為騰躍3.6公尺遠(上開路段呈下坡狀態),復摔落在地上,擦撞到被告之機車左側避震器下方及燈號變換器之水泥基座,並因擦撞到燈號變換器之水泥基座後,因反彈之力道作用而略由西南往東北滑行,造成長達20.2公尺之第2道刮地痕,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在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然依其所停放之位置,依卷附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明顯可知僅是稍有妨礙東門路3段262巷之車輛出入,並未影響到東門路3段慢車道車輛之通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因林學珵駕駛H3S-250號重機車,車速太快,於上開東門路3段彎道處失控摔倒所致,其機車於倒地後,因物理慣性作用往前衝,不幸撞到被告之機車,但此部分並未產生重要之影響,因被告之機車並非堅固不動,於被撞後即倒地,未產生致命之影響。產生決定性之影響者,乃係林學珵之機車不幸撞到上開堅固不動之水泥基座,且縱使被告未停放機車於該地,林學珵於駕駛機車失控摔倒後將直接撞上該堅固之水泥基座,撞擊之力道更大,是林學珵駕駛機車失控摔倒後撞上該堅固之水泥基座,才是導致其死亡之獨立原因,林學珵駕駛機車失控摔倒及死亡與被告之機車有無停放於該處,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即難認被告有過失。
六、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