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在不知情之店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月仙都茶莊」,以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據點提供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其以核對每星期1至6晚上開獎之今彩539遊戲中獎號碼,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方式又分為「2星」(即由1至3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由1至39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
2星」,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如未簽中者,簽賭金歸吳惠蓮所有。嗣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吳惠蓮所有供聚賭所用之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及其向賭客收取因聚賭所得屬其所有之簽賭金3,785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惠蓮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單、計算機及賭客簽賭金。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自查獲當日前之某日開始聚眾賭博供人簽賭,迄至查獲時止,然查獲日前之犯罪事證不明,此部分尚難遽予論斷,是本院僅認定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難認有鉅額不法獲利,惟仍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之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3,785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