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魏毅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
繳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
年1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拒不清償。寶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向中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且往來正常,得以
同一內容續約,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
.25%計算,如遲延清償,則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75,378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159,046元。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
登報。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5,427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8元,及其
中159,046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公告報紙2份、通知函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泛亞銀行現金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相較於一
般利率基準,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違約金,則合併計算後之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應給付之利息,已逾
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可見原告聲明第1項
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自
不合理,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