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簡凱平
       簡書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正
上 訴 人  林淑文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通知其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
上訴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此有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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