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高耀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3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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