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7行至第8行「皮夾、身分證3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業經發還游
○○」應更正為「皮夾1個、身分證3張、駕照、健保卡、
匯豐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本件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於前次犯竊盜罪,實際執行徒刑完畢後約2年餘
,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再犯竊盜係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然被告仍有其特別之惡性,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
犯行外,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無
業、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等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陪同被害人前往找尋側背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品,然尚未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稱只有損失1萬5千元
左右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側背包內只有1萬元左右,
伊拿去花用了等語。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損失之金
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為1萬元,又被告並未返還該金額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告林天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天后前 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5日21
時許,在「西○○機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號
),趁游○○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辦公桌上側背包一個(內
含皮夾、身分證3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業經發還游○○),得手後即
逃逸離去。嗣經游○○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9張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政德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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