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