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弘哲
代 理 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
1項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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