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羅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柒
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