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鄭式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30,59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與東興路口,因路邊起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曾玉蓮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59,426元,其中工資11,188元,烤漆15,670元,零件32,568
元,經折舊後金額為3,734元,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之折舊
後金額為32,703元,再經以百分之七十過失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0,592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
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但原告也有右轉
疏忽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圖、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
相符。被告雖不否認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但
認原告也有右轉疏忽之過失。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之痕跡,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有擦撞
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駕駛人曾玉蓮駕車要右轉進入美村路時,對被告何時欲
起駛尚無從預見而為防範,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過失責任
甚明。參以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為:「鄭式彣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曾玉蓮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
及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難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曾玉蓮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59,4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568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102年12月出廠,至107
年8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又8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1,188元,烤漆15,6
7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59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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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68×0.369=12,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68-12,018=20,550
第2年折舊值20,550×0.369=7,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50-7,583=12,967
第3年折舊值12,967×0.369=4,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67-4,785=8,182
第4年折舊值8,182×0.369=3,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82-3,019=5,163
第5年折舊值5,163×0.369×(9/12)=1,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163-1,429=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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