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劉昌福 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明定。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劉昌福」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
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劉昌福」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
不能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復於同年2月12日以北院 忠民忠 108年北司調字第23號函命
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因相對人無法特定
具體,致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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