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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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九六號
聲明人丙○○
丁○○乙○○法定代理人己○○
庚○○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書面、拋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除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戊○○、己○○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拋棄繼承外,尚有配偶 陳林雪蓮 及子輩之 陳清龍 、 陳元龍 、 陳明龍 、 陳福龍 、 陳政龍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尚有配偶及五名子女未為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孫輩 之丙○○、丁○○、乙○○部分,按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